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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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胡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某英,固始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郑某英、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外商独资公司)驻固始林站的负责人郑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固始县X乡林管站站长胡某某,虚构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购买汪棚乡X村林地96.57亩的事实,骗取该公司购林地款x元;虚构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购买汪棚乡X村林地172.69亩的事实,骗取该公司购林地款x元;虚构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购买汪棚乡X村林地200.39亩的事实,骗取该公司购林地款x元。

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郑某采取上述手段,利用职务之便,骗取该公司购林地款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郑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郑某、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骗取新吴村购林地款x及郑某骗取公司购林地款x元的事实不能成立;三、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是合同诈骗,而不是职务侵占;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骗取小胡某村、新吴村购林地款的事实不能成立;三、被告人胡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还了赃款,建议法庭对胡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是信阳金太阳科技林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太阳公司)驻固始林站的林业员,负责金太阳公司在固始县的林地生产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固始县X乡林管站站长胡某某,伪造了金太阳公司与固始县X乡X村委会的《合作造林合同》及附件,骗取该公司购林木等款x元;伪造了金太阳公司与固始县X乡X村委会的《合作造林合同》及附件,骗取该公司购林木等款x元;伪造了金太阳公司与固始县X乡X村委会的《合作造林合同》及附件,骗取该公司购林木等款x元。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郑某利用上述合同,骗取金太阳公司林木抚育费等款x元。

2008年7月,金太阳公司安排其他员工到郑某所签合同的汪棚乡X村、小胡某村、新吴村林地对林地施肥抚育时,发现郑某所签订合同的林地不存在。在金太阳公司对郑某伪造的合同进行调查过程中,被告人郑某退还公司现金x元,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退还现金x元。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退还现金x元。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退还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金太阳公司报案材料称,固始县X乡林管站站长胡某某伙同其公司内部员工郑某合谋,签订虚假《合作造林合同》及附件,骗取公司购林木款、施肥抚育款30余万元。

2、证人证言

证人陆××证言证实,汪棚乡X村没有合作造林合同书上所述的林地,同时小胡某村也没有合同上所签的甲方代表凡德术这个人。但合同上“固始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是真的。

证人李××证言证实,汪棚乡X村根本没有凡德术这个人,他也不知道合作造林合同的事。合同上“固始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是真的,

证人常××证言证实,汪棚乡X村没有合同上所签的甲方代表李宝友这个村民,合同上的村委会的章是真的,该村没有合同上“沙河湾”这个地方,该村委会只有郑某村X组有一块十多亩林木,而该林地没有任何变更、转卖等情况。

证人郭××证言证实,汪棚乡X村没有名为李宝友的村民;合同上的村委会的章是真的,该村没有“沙河湾”这个地方,该村委会只郑某村X组有一块十多亩林木,而该林地没有任何变更、转卖等情况。

证人刘××证言证实,他乡林管站站长胡某某和信阳金太阳公司的林业员找到他,拿了合同编号为x的合作造林合同给他,让他在该合同上加盖他村(毛学村)委会公章,合同书上的内容是空白的,他就按照胡某某要求,把他村委会公章盖上了。当时胡某某说以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变更了,要重新签订一下,他也不知道啥情况,就把公章盖上了。

证人李××证言证实,汪棚乡X村没有合同上所签的甲方代表邵××这个人,他村从来没有与金太阳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合作造林之事,且该村灌河堤边的林地属于农民个人所有,不属于新吴村委会。

证人宋××证言证实,汪棚乡X村没有合同上所签的甲方代表邵××这个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也不是新吴村委会的公章,是假的。新吴村灌河堤边的四至边界范围林地属于农民个人所有,不属于新吴村委会,合同的内容是假的。

证人邵××证言证实,他也不认识郑某、胡某某,他的身份证在汪棚乡林管站,至今未拿回来。他从未在凭证号为x、x的汇款单上签过字,更没有领过汇款。

证人盛××证言证实,2006年1月1日,汪棚乡农业发展中心成立,乡林管站撤销了。他任农业发展中心会计以来,涉及乡林业这一块没有收入。

证人黄×证言证实,他系金太阳公司固始站的测量员,2005年6月、8月、11月的三次测量,都是郑某、胡某某带着进行的,林地情况由郑某、胡某某负责的,与他工作没关系。

证人吴××证言证实,他栽种的位于毛学村X组小沙河的林木是自己的,并没有和别人签过合同,也没有转包给他人。

证人高××证言证实,汪棚乡X村沙河湾只有30亩左右的林地,并不是合同上写的172.69亩,并且这片林地不属毛学村民委员所有,而是属于郑某村X组群众自己的,没有和其他人签过合同。

证人丁××证言证实,胡某某2005年时,没有从蔡某发、蔡某乙、周士中和李家保四人手中转租过林地。

证人蔡××证言证实,蔡某发、蔡某乙等人,并未将承包的林地转让给他人。

3、书证

合作造林合同三份及附件,证实郑某胡某某伪造了金太阳公司与汪棚乡X村、毛学村、小胡某村的合同造林合同及附件。

中国银行信阳支行电汇凭证及金太阳公司造林清款单等书证,证实郑某、胡某某从金太阳公司骗取固始县X乡X村、毛学村、小胡某村购林木、抚育及施肥款x万元,郑某单独骗取抚育及施肥款x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郑某供述,2004年他任金太阳公司固始站副站长,2005年他伙同固始县X乡林管站站长胡某某伪造了金太阳公司与汪棚乡X村、毛学村、小胡某村的三份合作造林合同及附件,领取了金太阳公司购林木、抚育及施肥款20余万,后其主动将其领取的款退还。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5年金太阳公司郑某找到他,为获取非法利益,他与郑某伪造了金太阳公司与汪棚乡X村、毛学村、小胡某村的三份合作造林合同及附件,并先后领取金太阳公司购林木、抚育及施肥款18万余元。

上列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某、胡某某没有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另提供的相关证据有:1、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郑某、胡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2、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均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胡某某的首次讯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胡某某有自首情节;4、金太阳公司领款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胡某某共退赔现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胡某某签订虚假合同,利用郑某的职务便利,骗取金太阳公司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胡某某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系金太阳公司林业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胡某某签订虚假合同,骗取其公司财物,两被告人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主、客观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两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骗取新吴村购林地款x元及郑某骗取金太阳公司购林地款x元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被告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骗取小胡某村、新吴村购林地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胡某某虚构事实,伪造金太阳公司与汪棚乡X村、毛学村、小胡某村的合作造林合同及附件,骗取金太阳公司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胡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琴

审判员袁从兵

审判员闫其友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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