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娄鹤,上海市海华永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上海某研磨材料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三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员工。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月利率为1.5%,该公司提供房产抵押给原告。2010年9月1日,原告与上海某研磨材料厂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海某研磨材料厂有限公司同意对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日至债务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该日,张某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张某同意对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函”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2010年9月3日,原告委托上海银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款。2010年11月18日,原告向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限期支付利息或提供履约担保。同年11月22日,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签署“承诺函”,同意限期提供担保,否则愿意解除合同。现“承诺函”约定的期限届满,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有效担保。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原告与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二、三名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0元、利息人民币216,000元及合同终止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庭审中,三名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署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2月28日之前归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7,2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周某借款利息(计算公式:未清偿本金部分×月利率1.5%×违约期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某研磨材料厂有限公司、张某对本调解协议第二、第三项主文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85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周某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上海某研磨材料厂有限公司、张某共同负担,该款三名被告应于2011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竺伟康
代理审判员肖阳
书记员周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