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江超市职工,住(略)。
原告俞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199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儿俞某丹,现已成年,儿子俞某奇,现年15岁,在宁海县桃源中学读书,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约十年前,被告经常去KTV,疏于照顾子女,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原告多次归劝被告无果。此后,双方争吵不断,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7年6月份,原告租房独自居住生活,与被告互不往来,分居时间已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俞某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①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②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21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③原告与葛银宝签订的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15日起一直租住在泉水,与被告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90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俞某丹及儿子俞某奇,家庭生活美满,夫妻感情较好。被告没有去KTV,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分居生活,婚后二十多年来,原、被告之间虽然有些小争吵,但这些争吵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现儿子即将面临中考,更应慎重处理离婚一事,不要影响了孩子的学业,给孩子的心灵产生阴影。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③,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分居,原告每天都住在家里的。本院认为,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不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1990年6月21日在宁海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俞某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俞某奇,现在宁海县桃源中学读书。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俞某奇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并生育了一子一女。虽然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俞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本堂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