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模具设计,户籍地(略),现住(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娄某为与被告金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多土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起诉称:2009年3月至9月,原告在被告的模具店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x元,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约定在2010年4月12日付1000元,5月1日付2000元,10月1日前付3000元,12月底付4000元。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70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尚欠工资7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天坤提供证据如下:
①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执照被注销的事实。
②被告于2010年4月11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x元,已支付3000元,尚欠7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金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①、②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某工资人民币7000元。
如果被告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祝多土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