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区人,农民,住XX市X村XX组。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X区XX路X号。
被告阳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区人,农民,住XX市X村XX组。
原告王XX与被告阳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志明担任记录。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阳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5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8月22日在XX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了解甚小,草率结婚,感情一般。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不正当关系,还纠集他人扣压原告,被告经常在外吃喝嫖赌,不管家庭,还非法参与传销活动。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原告不要任何财产,新房归儿子;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阳XX辩称:答辩人看完被答辩人起诉状副本倍感伤心,王XX黑着心肠,无中生有,制造假相,虚构事实,颠倒黑白,谎言诬害,说什么现已心力焦碎,无法忍受,要求离婚,其目的想一脚踢开答辩人,喜新厌旧,另寻新欢,恳求法院查明事实,否则答辩人坚决不会离婚的。
被告阳XX未提供抗辩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6年10月1日在原冷水滩市X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88年6月27日,原告王XX婚生长女,取名阳XX,现已成年。1990年2月18日,原告王XX婚生次女,取名阳XX,现已成年。1992年4月16日,原告王XX婚生一男孩,取名阳XX,现已成年。自1992年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0年8月24日,原告王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判决,不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阳XX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XX乡X组座北朝南砖瓦房屋一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从1992年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为此原告王XX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王XX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阳XX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XX区X组房屋一座,东半边房屋归原告王XX所有,西半边房屋归被告阳XX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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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邓某华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陈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