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战峰、乔定一、李晓龙、李晓辉、燕攀锋(五人已判刑)等人,因王XX、高XX等人与李XX、杨XX等人发生纠纷一事,闻讯后即从登封市区X迪厅乘车到登封市区嵩阳公园,先后在公园西门、北门处,对李XX、杨XX进行殴打。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杨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高战峰、乔定一、李晓龙、李晓辉、燕攀锋的供述;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王XX、高XX、牛XX、刘XX、马XX、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应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处刑,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高战峰、乔定一、李晓龙、李晓辉、燕攀锋(五人已判刑)等人,因王XX、高XX等人与李XX、杨XX等人发生纠纷一事,闻讯后即从登封市区X迪厅乘车到登封市区嵩阳公园,先后在公园西门、北门处,对李XX、杨XX进行殴打。经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杨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人高战峰、乔定一、李晓龙、李晓辉、燕攀锋对伙同被告人杨某某殴打被害人经过的供述,证人李XX、李XX、秦XX、王XX、高XX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李XX的伤情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被害人李XX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杨X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书;
3、同案人高战峰、乔定一、李晓龙、李晓辉、燕攀锋因本起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4、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并罚;鉴于同案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也请求对涉案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缓刑,与原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的37天已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吴蓉
审员刘舒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