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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爨**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爨**,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金苹果商贸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娄*,该公司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爨**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2日爨**与洛阳**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大药房王城店的保健品、食品、日化用品区交由原告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1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原告每月向被告缴纳x元的经营费用。并且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x元押金,合同到期后全额退还,如因原告原因中断合同,被告没收押金并追究相关责任,若因被告原因中断合同或被告中断合同,则由被告赔偿原告未满合同期限的双倍经营费用和损失,并退还押金等内容。200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原告如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转让保健品区的经营权,被告将对原告处以x元的罚款并追究相关责任。并约定,原告必须如实向被告提供每月营业收入,且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任何损害**声誉和形象的行为,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经营场所及办公场所的水电费用、顾客发票、购货袋、销售小票等办公需求等条款。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在被告所经营的**大药房王城店经营保健品、食品和日化用品等,并于2007年4月12日向被告交纳了x元押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x元端头费。在经营期间,原告还向被告交付赞助费500元、买赠积分款7712.26元,共计8212.26元。2007年7月被告发律师函给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原告回函被告表示要研究考虑后再与其协商。2007年9月19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处执法检查,扣押了原告所经营的一部分商品,并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洛工商处字(2007)第A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经营场所为由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商品之后作出决议,要求原告退出在保健品区的经营,但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矛盾,直至2007年11月中旬原告彻底退出在被告处的经营。另查明: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中药饮片、中成药、保健食品、日用百货、洗涤化妆品等,并持有洛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内容实属挂靠经营性质,应认定为挂靠经营合同。原告未办理营业执照等许可证照,虽违反了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但并不因此影响到挂靠经营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加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现已实际停止履行,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予以支持。但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系原被告双方均未依照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合法经营造成的,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x元押金。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对所提交清单中的货物有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04元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前期投入的宣传推广费用x元、赞助费8212.26元,但无证据证明有宣传推广费用的支出,且赞助费中有7712.26元系付买赠积分款,该费用是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已经支付过的正常经营费用,赞助费的性质应当是自愿支付的,现要求退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替被告所退端头费款x元,该款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所收取原来商户的货架端头使用费,在原告经营后由原告退还给了原来的商户,但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原告所应当交纳的经营费用,并没有约定需要另付端头费款,故被告应当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原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因原告经营致其同期利润比上年减少x.48元和因原告违规医保刷卡造成其间接利润损失x.76元,因预期利润并不是直接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医保中心和工商行政部门对被告的罚款是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进行的处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医保款、税款、顾客定金等,因其证据不能证明其多付给原告的款项或是代原告支付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九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爨**和被告洛阳**药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2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2007年1月15日所签订的附加协议书。二、被告洛阳**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爨**押金x元。三、被告洛阳**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爨**所支付的端头费款x元。四、驳回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洛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洛阳**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由原告爨**承担8000元,被告洛阳**药业有限公司承担4100元。(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向原告一并清结)本案反诉受理费9330元,由被告洛阳**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由于**药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合作协议签订后,我依约组织人员进行大量的前期投入工作,并开始组织经营活动,但**药业公司却单方发出解除合作协议的书面函,在被我拒绝后,擅自将我的产品撤架并扣押,自行经营依协议约定应由我经营的保健品、食品、日化用品,我为此多次发函要求**药业公司停止违约行为,但该公司拒不改正,违约至今,由于对方的过错,给我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2、**药业公司将我的货物扣押后自行销售,货款也由其收走,故**药业公司应对x.04元货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由**药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x元及支付拖欠的货款x.04元,并由对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药业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或已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应予解除。2、该协议解除的责任在于上诉人。3、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独立核算,他经营期间不存在所谓的损失,反倒是因为他违法经营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应支持我们的反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1、2007年1月12日、1月15日,**药业公司与(爨**)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和《附加协议》约定:“乙方爨**单独成立自己的收款系统,每天的营业款由乙方员工收取交给乙方。乙负责食品、保健品、日化用品的收货、验收及入库问题。”“乙方自己招聘员工管理整个食品、保健品、日化用品区,甲方不能参与干涉。”又约定:“乙方自接收经营之日起,乙方自主经营。”“乙方必须向甲方如实提供每月营业收入,如有虚报或隐匿行为,甲方将追究乙方责任并要求乙方补其差额税款。”2、2007年7月23日**药业公司委托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向爨**发出函,内容如下:“你自2007年4月至今未按约定交纳经营费用(租金),已严重侵害了该公司的利益。另外,根据国家、河南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药店不得对外出租、承包柜台及卖场,双方的合作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应予以纠正。因此,洛阳**药业有限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合作关系。……”7月27日爨**发出回函,表示需考虑考虑。3、爨**为证明**药业公司尚欠其货款x.04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十张商品明细的清单并主张该清单系从**药业公司的电脑中提取的,**药业公司主张“爨**所经营的商品在货架上的已被其本人拉走,存在仓库的被工商部门予以扣押并附有扣押清单。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4、2007年11月7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药业公司作出处罚决定,没收其为爨**无照经营提供经营场所所获得的违法所得2万元,并处以5万元罚款。

本院认为:一、**药业公司与爨**所签合作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在协议履行中,**药业公司并因此被工商部门查处罚款,现客观上已无法实际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应予照准。对于解除合同双方均存在过错,故爨**要求**药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x元的请求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至于爨**上诉称**药业公司返还货款x.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作协议上已载明,爨**系独立经营,对自己经营的商品有独立的收款系统,**药业公司在合作中只负责提供经营场所。爨**仅向本院提交了几份商品明细表,并不能证明系从**药业公司的电脑中调取,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商品存放于**药业公司处,故其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OO九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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