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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叶县遵化店镇温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权,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某某,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叶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庄村委会)负责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个体建筑队业主,在1996年1月23日和被告签订一份建校工程合同,我按合同约定全部完工,经结算,现被告还下欠我工程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支付工程款。2003年1月15日被告给我出具结算单,显示欠我的款。为此,被告拖欠我工程款,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及从工程完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x.52元。

被告辩称,1、本案张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温庄村委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温庄村委与祁营建筑队签订的合同,而不是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此债务已转移县教育局及县农税局负责偿还,温庄村委此债务已消灭;4、温庄村委账上无此笔款;5、关于利息,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学校;2、刘某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造学校所欠工程款同个人借款付息;3、温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支付x元,尚欠x元;4、叶县“普九”债务佐证信息登记表1份,证明温庄村委会认可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x.96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1、3、X号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材料因与X号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个体建筑队业主,1996年1月23日与被告签订建校工程合同1份,其合同内容为:“建设单位(甲方)遵化镇X村委,施工单位(乙方)遵化镇祁营建筑队。建筑面积733,工程造价x元,砖混结构,工程开工由乙方暂时垫资,甲方分批拨款。1996年1月27日开工至1996年5月20日竣工。拨款及结算:基础工程完工,主体开工,甲方预付乙方生活费3万元;主体一层上板,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3万元;主体二层上板拨付12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结算付清,留3%土建工程保修金,期限1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后原告又给温庄学校砌围墙工钱5500元,建学校围墙大门供料款2500元,三项共计x元。后经清算,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含工程保修金,且在保修期后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2008年5月28日,温庄村委会向县教育局及县农税局呈报叶县“普九”债务佐证信息登记表,信息表载明,“截至2008年5月2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x.96元,利率为12.42‰”。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建造温庄村教学楼等工程,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扣除已经支的x元,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应在工程完工后予以支付,根据叶县“普九”债务佐证信息登记表记载事项,原、被告均同意所欠工程款按照12.42‰利率支付利息,该事项为当事人约定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教学楼工程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利息应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支付自1996年5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12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12.42‰计息,利息为x.38元。祁营建筑队为张某某个人开办,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系起字号个体工商户,其本人应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填写叶县“普九”债务佐证信息登记表,表示其同意还款,并且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故被告的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债务已由教育局承担,因原告作为债权人并未同意债务承担转移,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工程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在“叶县普九债务佐证信息表”上确定的利息签字盖章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同意支付利息,故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x.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霍俊营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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