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齐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齐某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某撤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审判员肖金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