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丙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韦某丙窜到平南县X村X街谢某的杂货铺,趁谢某不备,抢走铺子里的红塔山牌香烟一条逃走。同年2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韦某丙再次窜到谢某杂货铺,乘在杂货铺内的人们不备,抢走放在杂货铺内抽屉内的现某人民币1022.5元,刚跑出杂货铺就被群众当场抓获并交给闻讯赶来的公安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陆某、韦某庚证言、被害人谢某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丙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韦某丙在2012年2月13日的抢夺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韦某丙犯罪所得红塔山牌香烟一条,返还被害人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华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