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6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自2008年6月开始,被告开始逃避债务,音讯全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
原告周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证据2、被告童某2006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
证据3、原告向被告发的特快专递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被告童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对以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分析了原告的法庭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举的证据1-3,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反映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对证据2中原告陈述的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
原、被告以前同为娄底市居家乐房地产公司职工。被告因开办煤矿需要资金,于2006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周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润结算到2008年6月X号止,借款人童某。”的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得款项20万元。2008年6月,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时,却发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2010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作为曾经的同事,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均应以诚信为本;被告所借原告20万元,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有违诚信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从原告提交的借据来看,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