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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胡某、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通公司)道路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湘潭市电缆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秘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大托铺中意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胡某、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通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铁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郭昕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秘辉、被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美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1日18时28分许,被告美联通公司的驾驶员胡某驾驶湘x货车由友谊广场沿建设南路X路口方向行驶至电缆厂菜场地段时,遇原告推自行车步行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货车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马某,货车车头与原告及自行车左侧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某字(岳)2009年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人。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4月15日在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37元,门诊医药费72元,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被告美联通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x.37元,门诊医药费72元,共计x.37元,并为原告购买了一张价值560元的轮椅。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13日出具疾病诊断书明确原告牙齿修复费用为1671元。2010年5月6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构成1个四级伤残和1个九级伤残,出院后需长期注意对症治疗,抗感染、防褥疮等并需人照顾。原告补颅骨手术费用预计x元左右。法医鉴定费700元已由被告美联通公司支付。被告美联通公司所有的湘x货车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讼所述之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交某部门的认定,在此次交某事故中,被告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因被告胡某系被告美联通公司的职员,且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原告损害,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美联通公司负责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美联通公司在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险和第某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美联通公司、人保湘潭市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住院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某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后期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病情和身体状况,该院酌情确定为5年。原告要求被告美联通公司、人保湘潭市分公司赔偿护理人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未向法庭提交某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腰2椎爆裂骨折致双下肢瘫,大小便失禁,出院后需长期注意对症治疗,抗感染、防褥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美联通公司、人保湘潭市分公司赔偿康复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康复费的金额按照每片2.65元,每日3片卫生垫,使用5年,该院酌情认定为x.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美联通公司、人保湘潭市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金额偏高,但考虑原告构成1个四级伤残和1个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认定为x元。由于医院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同时考虑原告构成1个四级伤残和1个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美联通公司、人保湘潭市分公司赔偿营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美联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x.37元和门诊医药费72元,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由于不在原告诉请之列,该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58元

(x.2元/年×6年×72%)、住院护理费8915.02(x元/年÷365天×157天)、后期护理费x元(x元/年×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884元(12元/天×157天)、交某628元(4元/天×157天)、后期治疗费x元、康复费x.75元(卫生垫3片/天×5年×365天×2.65元/片)、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x.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x元;二、原告马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某险限额的部分x.32元(x.32元-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某。以上两项合计x.3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马某。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马某负担35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湘潭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二、被上诉人马某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三、上诉人依保险合同不承担营养费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认定上诉人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副渔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后期治疗费有医疗机构、鉴定结论确认,一审确认赔偿后续治疗费有据可依,上诉人提出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营养费保险合同的免责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确认营养费由上诉人赔偿是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我作为公司的员工,是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美联通公司答辩称:后期治疗费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计算。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湘潭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不能主动避让正在通行的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被上诉人胡某系被上诉人美联通公司的职员。且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将被上诉人马某致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美联通公司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美联通公司在上诉人人保湘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某者责任险,上诉人人保湘潭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马某进行赔偿。一、关于上诉人人保湘潭市分公司上诉提出护理费计算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服务行业计算被上诉人护理费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后期治疗费。经查,被上诉人受伤后,经司法鉴定需修补颅骨和牙齿修复,有湘潭市第某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以及司法鉴定证实,该两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营养费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马某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马某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营养费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尹艳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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