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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绑架一案,由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2日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申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申某犯绑架罪的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伙同宋某(另案处

理)、闫某(另案处理)、宋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经过多日的跟踪于2009年4月28日晚22时许在洛阳市X区X路X街坊将被害人李某甲绑架至伊川县一废弃涵洞内捆绑,关押至2009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通过电话向李某甲父亲李某甲索要高额赎金20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宋某、闫某、宋某、李某甲、尹某、李某乙人证言,被告人申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申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申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申某辩称自己未参与绑架预谋,闫某说让我去讨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某在绑架过程中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案发后,被告人申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宋某(已判刑)与闫某(已判刑)预谋绑架人质勒索钱财,并让闫某负责物色作案人选。闫某找到被告人申某商议此事,该申某让宋某(已判刑)参与此事。此后,闫某、申某、宋某从伊川县来洛与宋某会面,宋某向三人指认了被害人李某甲及其住处。随后,被告人申某伙同闫某、宋某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多日跟踪,伺机作案。2009年4月28日晚22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外出打牌回家行至洛阳市X区X路X街坊时,在此守候的被告人申某与闫某、宋某趁其不备,将受害人李某甲强行劫持至小轿车内逃离。途中,三人用事先准备的胶带缠住被害人李某甲的双手、双脚及嘴,并电话通知宋某。宋某赶来后一同乘车将受害人拉至事先确定的,位于伊川县X村附近庄稼地内一废弃的涵洞内关押。期间,被害人的戒指及现金被搜走,并有人通过电话向被害人李某甲之父李某甲索要赎金200万元。4月30日,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5月4日,宋某、宋某被公安人员相继抓获,受害人李某甲被解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李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子李某甲被绑架后有人打电话向其索要赎金200万元。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4月28日晚外出打牌返家途中被人绑架至一小轿车内,途中,司机下车从后备箱拿出胶带交给坐在我旁边的人,他们用胶带把我的双手、双脚及嘴缠住,将我拉至一涵洞内关押。期间,有人向我索要我父亲和我媳妇的电话号码,我告诉了他。后来,问我电话号码的人又问我家中有钱没有,并说没有200万元你都别想出这个洞。5月4日,我被公安人员解救。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闫某找他说替别人向玻璃厂李某甲要钱,后闫某带了二个人来洛阳,我通过尹某联系,将他们三人安排在晶华宾馆住宿。4月28日晚,闫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绑架了李某甲。后来我电话与闫某联系,他说已经把人绑到了伊川。在此期间,我给他们送过两床被子和吃的食品。我坐长途车到郭寨收费站下车,然后由申某开车接送我。4、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宋某让我找人帮忙替他讨债,我找到申某,申某又找到宋某。我们三人来洛,由宋某安排住宿,并提供一辆小轿车使用。宋某向我们指认了绑架的对象及家庭住址。4月28日晚,我们三人绑架了受害人。途中,申某从车的后备箱内拿出胶带和破衣服,我和宋某将破衣服罩在受害人头上,又用胶带缠了几圈。申某打电话与宋某取得联系,宋某赶到后,我们一同将受害人拉至伊川一涵洞内关押。申某问了受害人父亲、妻子的电话号码后就走了,留下我和宋某看守受害人。期间,宋某、申某给我们送来被子和吃的食品。5、证人宋某证言,证实闫某、申某二人找到我,让我帮他们讨债,主要是采取绑架的方式讨债。然后,我带他们到我家附近,察看了关押人质的涵洞。随后,我们三人来洛住进旅社。4月28日晚,我们三人在玻璃厂家属院楼下绑架了一个人质,用事先准备的破衣服罩在人质头上,并用胶带缠绕。然后,我们将人质带至涵洞内关押,由我和闫某看守,申某负责送吃喝。申某让人质与其家人通过一次电话。6、被告人申某供述,证实闫某让我帮他讨账,4月28日,宋某给了我辆小轿车让我开,我和闫某、宋某三人在洛玻家属院楼下绑架了李某甲,然后和宋某等人一起将李某甲带至伊川县X村附近一涵洞内关押。期间,我给他们送过吃的。7、证人尹某证言,证实通过宋某联系,她将闫某、申某、宋某三人安排在晶华宾馆住宿。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李某甲被绑架后,有人向李某甲索要赎金200万元。9、红山派出所证明,证实申某于2010年8月17日来所投案自首。10、破案经过。11、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申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12、申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13、申某被拘留、逮捕的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辨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申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绑架人质的过程中,先后参与了预谋、踩某、跟踪、绑架、索要受害人家人的电话号码、向看守受害人的同案犯运送食物等犯罪活动。从犯罪过程来看,只有分工不同,无主从之分,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某犯罪行为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申某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绑架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静

审判员:张罗炜

审判员:李某甲颖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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