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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在深圳市被当地警方抓获,于2011年8月2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将同宿舍被害人荣某某的一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并利用其事先已知道的该卡密码取出现金人民币5000元,次日逃往广州。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8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石井派出所警方抓获归案,并于同月26日移送至仙游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某盗物品照片,书证某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证某、活期明细表,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证某马某、荣某某1的证某及被告人姚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某证某,经庭审质证某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盗取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十七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给被害人荣某某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忠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水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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