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伙同李某丙、李某丙海(在逃)窜至安福县X乡油市桥附近,将被害人郁X伟放置小路边的三桶湿地松松油用板车拖走,藏至王某乙家对面沙洲的樟树下,后将盗来的松油卖给泰山乡的王某乙,扣除运输费200元,实际得款1600元,四人平分,各得400元。经鉴定,被盗的湿地松油重400公斤,价值3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退回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X伟的陈述,证人容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发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归案后,两被告人的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回部分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欧阳爱珠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