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
辩护人史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芦某(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
辩护人任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女,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芦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史某某、被告人芦某及辩护人任某某、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5月份,被告人张某、芦某在息县X路运输管理所没有办理罚款没收财物许可证的情况下,领导该大队执法人员,对违规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罚款,并对违规车辆整改不到位的情形不进行监督,进而重复罚款,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举报。2011年5月5日,河南电视台都市频道曝光此事,新某网、新某、大河网等30余家网站亦转载报道此事,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芦某在履行公路运输管理职责过程中违规处理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芦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坦诚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各辩护人关于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芦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