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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李某乙,女。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住在被告李某乙家,李某乙的妻子打我,他不劝阻,且不让我居住,其行为属不孝。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在李某乙家居住,若不让我居住,他结算清我抚养他的费用后我再搬出,并由李某乙向我赔礼道歉。

被告李某乙洪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父亲所诉不属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不清楚爸爸告的是哪样(什么)。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夫妇婚生子女。李某甲夫妇原居住在垫江县X组,其原房屋被拆迁之前即搬到李某乙在垫江县X镇购买的东方花园二期一单元X号房屋居住,至今已有数年,李某乙并未要求其搬出该房屋。由于李某甲与李某乙夫妇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李某甲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其原房屋被拆迁前即搬到李某乙在垫江县X镇购买的东方花园二期一单元X号房屋居住至今,被告李某乙并未要求其搬出该房屋,故李某甲提出要求在李某乙家居住及若不让其居住,李某乙结算清抚养费后再搬出的请求勿需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其提出李某乙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李某甲未拱证据证明李某乙的妻子对其殴打和李某乙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建中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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