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连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省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连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司机。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连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连某及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7月29日21时30分,被告连某驾某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建设路C4”路灯杆东11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驾某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连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中医院治疗。被告连某驾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有住某期间医疗费x.35元、误工费5892.75元、护某6639.86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车损750元、鉴定费9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65元(包含被告连某已支付的x.35元),保险公司对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后由被告连某按比例负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经过;2、住某、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例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某治疗情况并支付医疗费x.35元;3、伤残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950元;4、村委及派出所证明1份、租房合同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城镇租房并从事玉料加工业;5、户口簿3份、证明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残疾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其父亲系叁级伤残;6、鉴定结论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摩托车损失750元;7、交通费票据14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被告连某辩称,原告受伤应该赔,但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住某我已支付医疗费x.35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商业保险抄件各1份,用于证实车辆保险情况;2、驾某、行车证各1份,用于证实车辆登记情况。

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予以赔偿,部分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连某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无房权证未能显示租房坐落位置,且村委不能证明原告租房事实,本院认为村X组织能够证实辖区人员居住某况且有所属派出所确认,另外经核实原告租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证实房屋坐落在小店村X组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残疾证系相关部门对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无照片相印证,但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为此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合理属实,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连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7月29日21时30分,被告连某驾某豫x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至“建设路C4”路灯杆东11米处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乙驾某的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镇平县X镇公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某驾某在有禁止左转弯标线的地点转弯,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因驾某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平县中医院住某治疗,支付医疗费x.35元,治疗期间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9月20日,共计54天并需1人护某。出院医嘱为“1、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治疗;2、定期复诊(出院后1月;3月;半年;1年);3、卧床休息3个月,于床上进行患肢功能锻炼;4、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5、骨折愈合后除内固定;6、不适随诊。”原告伤残程度经南阳公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12月12日鉴定,右下肢损伤已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95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共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驾某的摩托车损失为750元。原告一家自2010年3月至今在河南省镇平县X村X组租住某仁杰的房屋居住,并从事玉器加工。原告张某乙父亲张某乙生生于X年X月X日,系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原告张某乙兄弟姊妹三人,女儿张某乙潇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x.35元,已由被告连某全额支付。

被告豫x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2月1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某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某费、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

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连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连某的车辆在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被告连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张某乙在镇平中医院住某54天,其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x.35元;2、原告一家在镇平县城内租房居住某从事玉器加工行业,其经常居住某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5天计算为(x.26元/年÷365天/年)×135天=5892.01元;3、原告要求护某按2人护某计算但并无医嘱,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残级别较低护某人员按1人计算为宜,依照河南省公布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54天,护某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54天=3319.59元;4、住某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54天,即540元;5、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54天,即540元;6、交通费300元;7、因原告经常居住某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并考虑其十级伤残,即x.26元/年×20年×10%=x.52元;8、原告女儿张某乙潇生于X年X月X日,其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计算18年,并考虑原告伤残十级和两人抚养,计算为x.49元/年×18年×10%×1/2=9754.64元;9、原告父亲张某乙生生于X年X月X日,但系其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残疾等级为叁级的残疾人,且在农村居住某生活,故其抚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计算20年,并考虑原告伤残十级及兄妹三人,原告父亲张某乙生抚养费计算为3682.21元/年×20年×10%×80%÷3=1963.85元;10、车辆损失为750元;11、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给给于一定的物质补偿,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12、伤残鉴定费为950元。以上共计x.96元。

因被告连某的豫x号轿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包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以上原告的损失中,除伤残鉴定费950元外,其余损失x.96元均应由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连某与原告张某乙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对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950元损失被告连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即665元。豫x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因此对上述被告连某承担的665元赔偿款项由被告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理算后直接赔付给原告。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其双方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x.96元(含被告连某已支付的x.35元)。

二、限被告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6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理算后将该项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张某乙负担100元,被告连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赵某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建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