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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差,先后生育两个女儿,现都已经出嫁。几十年来,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看不起我及两个女儿,时常与我生气,甚至威胁、打骂,我忍气吞声,迁就生活。近年来,我无法在家生活,在外漂流已6年,即使这样,被告仍然不放过我,常到我住处吵架,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0年4月6日结婚,系合法夫妻;2、(2006)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诉被告离婚,在此期间,原告于2006年5月9日又撤回诉讼的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认为以上二份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4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二个女儿,长女马某凤,次女马某凤。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06年诉至叶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同年5月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又生气、吵架,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活三十年,平时相处很好,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正确处理日常事物,化解矛盾,共创幸福美满生活。为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郭现民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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