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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

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到郑州市X区菜市场,趁在此买豆腐的张某不备之际,将张某放在上衣左侧外口袋内的x手机盗走,后被张某发现并将其抓获。该手机购买于2011年3月23日,购买价5570元,现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失主张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屈某、杨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淘宝网交易记录、郑州市估价中心不予估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手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郭某提出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手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屈某、杨某目击了郭某盗窃被害人手机的过程,且在多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郭某即是盗窃被害人手机的男子,郭某在侦查阶段亦对其盗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其盗窃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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