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化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
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以向被害人王某借钱为由,来到郑州市X区国棉四厂向荣北街X号楼付X号王某的家中,趁王某、赵某某夫妇不注意,将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5700元现金盗走。2011年5月23日,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赵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借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原审被告人郭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郭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郭某盗窃他人现金5700元,已超过数额较大标准,原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郭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