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03年4月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9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李某丙与李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期间心脏病发作,后李某丙与李某丙商定了赔偿金额。李某丙之子李某乙(另案处理)认为赔偿金额太低,遂于6月7日17时许伙同被告人李某甲、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李某丙明确表示不要他们插手赔偿问题的情况下,将李某丙约至本区X镇某酒店包房内,以商谈李某丙的赔偿金为借口,采用言语恐吓的方法,向李某丙强行索要钱款。次日上午,李某丙将人民币15,000元汇入被告人李某甲指定的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短信照片;农业银行存款凭证、账户明细;前科材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