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乾县人,住(略),乾县X路管理段职工,身份证号:x。
被告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乾县人,住(略)(略),身份证号:x。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被告因归还单位公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其同学处借x元交于被告,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写了条据,约定利率每月按1.5分计算,春节前本息归还。然而被告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所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12月13日借其x元,月利率为15‰。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严某因归还其它借款为由从原告宋某某处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某某x.00元整(贰万元整),利息按每月1.50分计算,春节前本息归还。”的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有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12月13日起至该款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美丽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