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正月份,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原告到被告家时已怀孕大女儿耿××,大女儿非被告亲生。1994年农历3月9日生育二女儿耿××。由于被告年龄大,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女儿五、六岁时,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行为且被告于1998年秋后把原告从家中撵走,在无办法的情况下,原告被迫生活到西屯村。1999年春天被告后悔,二次曾抢原告,原告到被告家中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威胁原告,原告趁机偷跑了出来。之后原告一直过着流浪的生活,到2010年没有再见过被告,2010年秋天被告又把原告抢回家看了原告三天,原告又从被告家中跑了出来。现在外打工生活。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女儿耿××由原告抚养,二女儿耿××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走时,说的是逃避计划生育,走时原告已怀孕男孩,原告走了八、九年了,只要原告承认原被告的男孩,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
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夏某某的籍贯为贵州省水清县,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耿××,X年X月X日生育次女耿××。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夏某某于2001年左右从被告家中出走。婚后原被告购置有一辆四轮拖拉机,2004年左右被告家中建有五间平房。经征求意见,两个女儿均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从被告家中外出已达八年有余,双方分居时间长,经调解和好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经征求意见,两个女儿均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离家时间长,两个女儿与被告建立了较深的父女感情,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家庭财产五间平房系原告出走期间所建,四轮拖拉机已经破旧,鉴于被告照顾两个女儿时间较长,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二、女儿耿××由被告耿某某抚养,由原告夏某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女儿耿××由被告耿某某抚养,由原告夏某某支付抚养费2000元。(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家庭财产五间平房及四轮拖拉机一台归被告耿某某所有。
上述第二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卫东
审判员苗连林
人民陪审员贾振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