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号。
被告朱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XXX号。
原告张XX诉被告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朱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生下一子,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甚大,因此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X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朱XX,同年10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由于双方缺少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曾于200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准许。现原告以夫妻之间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之诉。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矛盾,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增进信任,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朱X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朱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