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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李某某诉被告高某乙、周某确认协议部分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59岁。

原告李某某,女,60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35岁。

被告周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侯淑芬,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甲、李某某诉被告高某乙、周某确认协议部分无效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高某乙、周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代理人王连成,被告高某乙,被告周某及代理人侯淑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李某某诉称,被告高某乙系二原告之子,1996年与被告周某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二原告将老宅院三间堂屋卖给别人加上自己的积蓄和二被告共同建起了六间楼房,二原告和二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楼房内。2008年二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2010年7月二原告才得知二被告对该楼房作了分割处理,为此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产分割条款无效,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高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离婚协议是因为当时急于离婚而达成的,把二个老人的份额处分了,后来才得知本人无权处分这处房产,离婚协议应该是部分无效的。

被告周某辩称,离婚协议中涉及的六间房是二被告婚后共同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虽然投入了一少部分资金,但那属于赠与。二被告离婚是由于高某乙的过错,二位老人是明知的,离婚协议是经过老人同意二被告自愿协商的,此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二被告离婚时,二原告明示将房子给原告周某与两个孩子,二原告享有居住权。综上,二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原告高某甲、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分割作出了约定,侵犯了二原告的权益,应认定为部分无效。

被告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某乙在另一侵权案件中民事答辩状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中已就房产分割作出了约定,二原告虽然投入了一少部分资金,但属于赠与行为。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高某乙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赠与的事实。

经庭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虽为被告高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证明不了其主张的属赠与行为的目的,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某乙是原告高某甲、李某某的儿子,与周某原为夫妻。2006年夏,由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一栋楼房,位于延津县X街工商局北300米处,宅基面积为南北12.4米,东西11.4米。2008年7月17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就该房产作出了分割,协议该房屋六间归被告周某与两个儿子所有,二原告有权居住。原告得知二被告对该房产作了分割处理,认为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于2010年7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的条款无效。被告周某在庭审中称二原告将此房产赠与了二被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未举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产为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为共同共有。二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征得二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了该房产,事后也未得到二原告的追认,故二被告的处分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该财产共有人合法的财产权,该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的条款无效。被告周某称原告将该房产赠与了二被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周某未举证予以证明主张成立,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二被告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的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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