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公司花明楼支行副行长。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某于2004年12月31日在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3800元,月利率7.44‰,定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709.87元;于2004年12月31日在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3000元,月利率7.44‰,定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818.27元;于2007年9月10日在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25000元,月利率9.36‰,定于2008年9月10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7873.7元;借款到期后,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然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5201.84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请求事项所述。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查,被告杨某于2004年12月31日在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3800元,月利率7.44‰,定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709.87元;于2004年12月31日在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3000元,月利率7.44‰,定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2818.27元;于2007年9月10日在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明楼支行借款25000元,月利率9.36‰,定于2008年9月10日到期偿还,至起诉日尚欠利息17873.7元;借款到期后,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后,被告仍然一直未还,至今尚欠湖南宁乡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5201.8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某于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本息6509.87元,后段利息照算;
二、被告杨某于2012年7月30前偿还本息5818.27元,后段利息照算;
三、被告杨某于2012年9月30前偿还本息15000元,后段利息照算,并于2012年11月30日前偿还本息27873.7元,后段利息照算。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戴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