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管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管某,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原、被告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1998年2月生育一子冯某某。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淡漠,分居已经两年多,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冯某某辩称,双方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间确实性格不合,感情淡漠,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双方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冯某某。婚初,关系尚可。近些年,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淡漠,已分居二、三年。2007年10月及2008年6月,被告曾两次诉诸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均未获法院准许。
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系产权房,产权人为被告,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房屋价值人民币70万元,该房屋现有银行贷款5万元,该房屋内现有:松下29寸彩电1台、LG25寸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日立挂壁式空调1台、台式电脑1台、音响1套(包括DVD播放器,功放)、大床2张、木质三人沙发1只、木质单人沙发2只、茶几2只、餐桌1张、餐椅6把。在原告处另有被告父母于原、被告婚前赠与原告的24K黄某项链1根。原、被告婚后所购白金吊坠1枚亦在原告处。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地产权证、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予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子冯某某,根据其相应意愿,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冯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700元。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其负担。考虑到原告系女方以及离婚后冯某某亦随其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4万元。家具家电及金银首饰,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双方有关意见,确定金银首饰以及音响(包括DVD播放和功放)1套、LG25寸彩电1台及松下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冯某某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冯某某自2008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700元至冯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上海市宝山区X村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冯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冯某某负担,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4万元;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述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四、财产:24K黄某项链1根、白金吊坠1枚、音响(包括DVD播放和功放)1套、LG25寸彩电1台及松下洗衣机1台归原告王某所有;松下29寸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日立挂壁式空调1台、台式电脑1台、大床2张、木质三人沙发1只、木质单人沙发2只、茶几2只、餐桌1张、餐椅6把归被告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葛燕峰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嫣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