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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开封市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开封市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东京大道西郊乡X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开封市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峰、被告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其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后因企业改制被告无故将其除名。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其出具承诺一次性补偿其x元的承诺书,并约定2007年10月28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x元。

被告机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单位从未承诺要补偿原告x元钱,原告所提供的承诺书中关于补偿款部分系私自添加,其单位曾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仅写有关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内容,该承诺书下半部分内容(第二段)为被告添加,其单位经办此事的办公室人员,负责审核机关文件的法律顾问及负责加盖印章的工作人员均可证明该承诺书盖章时根本没有补偿款的内容,故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公安机关要求追究原告刑事责任的权利。

本案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原告张某甲曾为被告单位职工。2007年8月28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中第一自然段内容:“现承诺原市机电公司申请建筑经开封市城市建设局1983年4月13日批准建筑位于物资局第一家属楼五单元新建混合两层建筑面积33于1996年7月31日房屋改革时卖给张某甲,该房产自1996年7月31日的所有权归张某甲所有,如需要办理房产证,承诺人愿提供便利及相关手续。”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该承诺书中第二自然段内容:“关于张某甲提出的有关工作及福利等问题,承诺人一次性补偿给张某甲伍万捌仟元整,该补偿于2007年10月28日前支付给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否认该承诺书为己方书写,亦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书为对方书写。

本院认为,每一个公民在民事活动中都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约束自己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加盖原告公章的承诺书,但被告方所有经办此事的相关人员均出庭作证证明该承诺款的内容非被告方意思表示;所出庭证人虽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但其行使的工作非其个人意志而系职务行为,且其证明内容之间相互衔接,可以证明全部事实的发生经过,其抗辩理由及证据,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理由,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承诺书中关于补偿款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开封市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霞

审判员李柏青

审判员李宏伟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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