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吴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结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争吵不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吴某辩称:我与原告有感情基础,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对所开的圆通京华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分歧,夫妻间因此产生矛盾。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争吵不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虽是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但双方也是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争吵不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原告与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对双方矛盾的成因分析来看,原、被告产生矛盾是因对所开的圆通京华公司在经营管理中未沟通好而产生分歧,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没能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工作生活中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相关心体贴,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章
审判员谭兴辉
人民陪审员蒙柳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