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杨X、黄XX,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职工。
被告钟某某。
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处)诉被告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蓝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农振忠、周荣贵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管理处诉称:原告是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根据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负责直管公房的租赁工作。原告依职能与租户签订直管公房住房租赁合同,并负责租金收缴等工作。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了《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其管理的江南路X栋X单元X号直管公有住房租赁给乙方(被告)居住使用,房屋租金为99元/月,按月支付;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租赁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一)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他处承租公有住房或参加房改购房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对主合同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补充以下两款:(一)乙方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他处购买了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商品房及其他私房的;(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擅自转让、转租或互换其承租的房屋的;……”。第十二条约定“租赁期满,因乙方违约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要求腾空日期内及时将房屋腾空交还甲方”。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前款约定或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本合同月租金的10%支付房屋占用费。”另外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了其2006年购买了沿海开发区南北二级公路X公里处西面金地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的事实,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腾退房屋事宜,但被告拒不办理腾退手续,拒不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此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09年3月31日届满,现双方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原告认为,那些已经自有住房或参加了房改购房或购买了商品房,甚至是拥有好几套自有住房的承租户家庭,原告没有义务同时也不可能再让这些承租户家庭承租公房。因此,原告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为了维护国家、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腾空江南路X栋X单元X号直管公有住房交还原告;2、被告按99元/月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产生的租金;按9.9元/日支付原告自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生效次日起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房屋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1、房屋权属证明,证明房屋的所有人及房屋的性质;2、南宁市编委文件,证明原告的职能;3、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租赁关系,并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购买了沿海开发区南北二级公路X公里处西面金地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的事实;5、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承认他处有住房的事实。
被告钟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据2、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月99元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的租金及按每日9.9元支付自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生效次日起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房屋占用费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是南宁市房产局下属负责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和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2006年6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南宁市X路X栋X单元X号公房一套出租给被告钟某某,并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月租金99元,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合同》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租赁期满,因乙方违约或其他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在甲方通知要求腾空日期内及时将房屋腾空交还甲方”,第十一章第五十一条规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赔偿:(一)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他处承租公有住房或参加房改购房的;......”,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若乙方违反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本合同月租金的10%支付房屋占用费。补充协议第五条又对主合同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作以下补充:“(一)乙方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他处购买了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商品房及其他私房的;……”。原告在2009年经调查发现,被告已于2006年6月2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贷款购买沿海开发区南北二级公路X公里处西面金地花园X号楼X单元X号房。2009年5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调查时,被告承认了在他处购买房产并已入住的事实,而其向原告承租的公房则系其工友及侄子偶尔居住。原告称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被告拒不办理,至今仍未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09年3月31日届满,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公房租赁政策乃是国家为了解决城市低收入人群的住房问题而实施的一项措施,其收取的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对承租者的住房状况有明确的要求,针对的对象主要是住房困难户、无房户。但被告钟某某已拥有私有房产,其已不符合公房租赁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钟某某应将讼争房屋交回原告。原告还按合同约定的第二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请求被告按每月99元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生效之日起产生的租金及按每日9.9元支付自判决生效次日起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之日止产生的房屋占用费,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与被告钟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腾空江南路X栋X单元X号直管公有住房并交予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如逾期则被告应按9.9元/日向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交纳房屋占用费;
三、被告钟某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腾空之日止按99元/月向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交纳房屋租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蓝彬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