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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白某、赵某某、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系白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白某、赵某某、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李某某并代理被告白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经人介绍,我所有的

豫x货车去云南富源给三被告拉猪,当时约定运费为x元。现三被告寻找借口,拒不将运费支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我运费及其他费用x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给我们拉猪属实,之所以不支付原告运费是因为原告在为我们拉猪过程中丢了9头,死了6头,原告应赔偿我们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经遂平县万通信息货运部介绍,原告陈某某用其所有的豫x货车去云南省富源县为被告拉运生猪144头至江西九江,运费1万元,实际到达地为江西景德镇。到达景德镇时,原告承运的生猪少了9头,另有6头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运费,被告以运输中死了生猪为由拒不支付。另查明,被告白某、赵某某、李某某系合伙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遂平县万通信息货运部证明、询问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陈某某已履行完运输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方应如约支付相应的运费。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运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3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故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就从江西九江至江西景德镇的运输途中费用并未约定,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过路费755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承运过程中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方已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某、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运费x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100元,原告陈某刚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郭继东

人民陪审员陈某香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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