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XXX。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3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总价款为73.6万元的柳工x型装载机两台卖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仅付货款36.8万元,尚欠36.8万元未付,余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被告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8万元、承担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被告的真实合法身份,该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法院不能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柳工机械有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780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于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韩霞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