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笛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西市海港道X号。
法定代表人西尔维娅•索托,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丹笛国际有限公司(简称丹笛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国际注册的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相近,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x”,引证商标为“x及图”,其中英文部分为其主要认读和呼叫部分。申请商标虽将字母分成两部分,但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仍易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丹笛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引证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设计上有明显区别。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长毛绒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功能、用途、消费群体近似,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习惯,其文字部分为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识部分字母构成、呼叫相同,仅字型存有区别,两者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混淆误认,两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同时,《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截至申请商标驳回复审一案审理终结之日,引证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原告称引证商标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之权利障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x”商标,丹笛公司于2006年3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长毛绒玩具;长毛绒玩偶商品上(申请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基础注册国为瑞士联邦,申请人为x,初次申请日为2004年7月25日,于2004年7月25日在基础注册国获准注册。世界知识产权局国际局于2004年12月23日通知该商标申请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在第28类娱乐品、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及运动用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2008年12月23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x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长毛绒玩偶、长毛绒玩具”上的注册申请。丹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9年6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样式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为英文文字“x”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x”及图形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英文文字部分,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无法呼叫且无含义,其主要识别部分亦为英文文字部分,两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读音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从文字字形上讲,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英文字母的大小写以及字母间的空格。对相关公众来讲,易使其对两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驳回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丹笛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丹笛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丹笛国际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