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城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兆宏,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欠我工资款x元多次催要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原告于2008年在温县恒慧通干过工程,并有合同书和清单,结算单注明总工程款为x元。2009年1月18日工程结束当天,双方进行了结算,当天已付清全部劳动报酬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杨某甲2009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被告杨某甲欠原告刘某某x元工资款未付。
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2、结算清单一份;3、2008年12月1日原告妻子刘某出具的收5000元证明一份;4、2008年12月27日原告收x元证明一份;5、原告出具的收5000元证明一份;6、2009年1月18日原告收x元证明一份。证据1-6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已全部付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与结算清单的内容不符,结算单内容不全,还干有其它工程没包括在结算清单内。证据5没写时间的收到条是2009年1月18日白天领的,夜里在被告家结账时被告给原告x元,余下的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甲作为甲方,原告刘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河南省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车间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12月1日付原告妻子刘某5000元工资,同年12月27日被告付原告工资x元。2009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资x元的证明一份,当天被告付原告x元和5000元工资款。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上工程工资为x元。原告当庭称双方还有一份结算清单,原告干的工程比合同上写的多,经结算后被告才出具的欠工资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甲欠原告刘某某工资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据,但在出具欠原告工资款的当天,被告又付给原告x元,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上显示工程工资为x元,从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工资已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原告称还干有合同以外的其它工程,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现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