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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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ZZ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某,男,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BK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街道河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X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新化县人,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湖南JS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ZZ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株洲县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株洲市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ZZ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振芳、冯和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湘潭市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某,被告ZZ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Z市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05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开办了一个个人活期储蓄账户。同月3日,原告存入现金20万元。次日14时许,原告在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取款时,发现储蓄账户上仅剩710元,原告当即向(略)经侦大队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原告的x元存款被他人于2005年4月4日上午在被告ZZ市某某银行火车站营业所异地支取。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要求赔偿原告的储蓄损失,被告以未经司法审判为由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储蓄存款x元。

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辩称: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在为原告开立账户及办理存款的业务过程中,无任何违规行为,且原告的存款并不是在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的营业网点被他人支取,故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自2005年4月4日就知道存款被他人支取,至今已时隔5年,很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ZZ市某某银行口头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被告ZZ市某某银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是依法依规进行,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是银行存、取款备案的唯一身份证明;原告未曾用该身份证取过款;被告ZZ市某某银行火车站营业所应按备案的身份证资料核准办理取款业务;

2、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的身份情况及行业性质;

3、被告ZZ市某某银行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被告ZZ市某某银行的身份情况及行业性质;

4、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存折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于2005年4月3日在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存款20万元,2005年4月4日,此存款在被告ZZ市某某银行被他人异地取走x元,该x元分别以x万元、x元、x元、x元、x元五份填单,由同一经办人分五次给付而一次性取走;

5、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经侦大队找何文斌(给付银行经办人之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ZZ市某某银行违反异地取款的程序和规定,在办理取款时没有核实原告的真实身份;

6、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经侦大队找吴智慧(给付银行经办人之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ZZ市某某银行在办理该取款业务时,违反取款程序和规定;

7、(2006)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湘潭晚报》各1份。拟证明身份证应由相关部门人、证一并核实,如出现冒用,则在识别身份证上存在问题,被告ZZ市某某银行若有责任心,则原告的存款不会被丢失。

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8、原告的开户资料及存折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开户帐号及办理原告的存款业务中无违规行为;

9、《异地支取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存款并不是在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的营业网点被他人支取,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ZZ市某某银行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0、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找王岳怀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存折密码被王岳怀等罪犯骗取、原告的芙蓉卡也被骗走,身份证是用原告的信息,将原告的身份证相片换成罪犯刘某强的相片办的假身份证在被告ZZ市某某银行取的款;

11、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找原告作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泄漏了银行卡密码;

12、(略)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笔录》1份。拟证明罪犯骗取了原告的真卡、密码及身份证;原告丢失卡和泄漏了密码,等于丢失了存款,存折和卡可以分别设置密码;

13、(2006)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罪犯取款是系使用原告的真卡、原告设置的密码和换了相片的假身份证办理的;

14、2010年5月31日,何文斌的《申明书》1份。拟证明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找何文斌作的《询问笔录》有不实之处;

15、储蓄取款凭证5张。拟证明取款人在取款单上填写了原告的正确卡号及正确的个人身份证号码;

16、芙蓉卡卡样1份。拟证明卡上注明储户要妥善保管好密码;

17、被告ZZ市某某银行的《临柜业务操作手册》1份。拟证明储户办理单笔取现款低于5万元的,不需要提交身份证;这个规定一直就有,2010年又进行了重新编印;

18、2009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1份。拟证明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身份证只作形式审查;

19、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1份。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后两个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来源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认为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明,湘潭晚报上的文章系撰稿人个人对法律的理解,不是具体的法律规定。被告ZZ市某某银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银行的存、取款也可以凭户口或身份证,取5万元以下不需要身份证,身份证只可能留在开户行,其他网点无身份证复印件可核对;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是作5笔单独业务办理的取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表示异地取款的规定应以人民银行的规定为准,取款5万元以下不需要出示原告的身份证,何文斌的陈述不能代表银行的内部规定,如果银行资金充足,也不需要报计划,本案取款是报过计划的,且银行要求过出示身份证;该笔录中有处错误,“证”字是原告加上去的,笔录的原文中无这个“证”字,事实上银行操作人员看了身份证;这个笔录不是何文斌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字是记录人自己写的,语句不通顺,柜员核对了身份证,取款是凭存折和密码,柜员审查了身份证,完成了工作任务;对证据6的来源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的程序规定不以柜员的话为依据,报计划是银行的权利,资金充足可以不报计划,报计划还可以以口头、电话报计划;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的一致。原告对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8中的申请书无异议;原告向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出示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某强与原告的长相不一样是可以审查出来的;芙蓉卡的使用规定系被告的内部规定,原告是不知道的;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ZZ市某某银行对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8无异议,但表示原告的身份证只预留在开户行,外地银行是看不到的,没有进系统;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ZZ市某某银行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将密码告知罪犯,罪犯刘某强是利用自己的相片办理了原告的假身份证进行取款,原告未尽身份证审查义务,服务上有瑕疵;对证据11表示原告未主动泄漏密码给罪犯等人;对证据12认为芙蓉卡有存折和密码,存折的密码原告已变更,但芙蓉卡上没有相应的更改密码,被告存在过错,如果按规定报了计划,则不会存在连续在同一柜台取五笔款;对证据13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罪犯利用了被告的工作过失作案;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公安部门以职权询问,何文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ZZ市某某银行与何文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申明的内容与公安部门的笔录很多内容是相反的,没有如实反映情况,身份证上的相片与原告完全不同,这个申明书不能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应以公安的笔录为准,被告ZZ市某某银行仅对身份证作形式上的审查,不符合其操作规程;对证据15认为被告ZZ市某某银行的取款凭条都是同一时间未报计划办理的,原告本人未到场取款,应出示代取款人的身份证,被告ZZ市某某银行不应分次办理取款,而应在报计划之后一次性办取款;对证据16认为存单与卡的密码不一致,卡和存折紧密联系,故被告存在审查上的疏漏;对证据17认为这是2010年的操作流程,有滞后性,如果被告ZZ市某某银行不分次办取款,则原告的损失只会在5万元以下;对证据18认为储蓄机构对身份证虽只作形式审查,不辨别真伪,但人的外表和年龄是生活常识,是能分辩的;对证据19认为应以人民银行2009年的批复为准,这个通知被取代了,如果可以分次取款,则不需要超过5万元要报计划这样的规定了。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对被告ZZ市某某银行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除原告所举证据6、证据7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原、被告所举其余证据所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5年3月26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诈骗犯黄某进、王岳怀(为首)、刘某强、高金湘洽谈原湘潭市柴油机厂的废铁买卖业务,业务基本谈妥后,原告根据罪犯王岳怀提出的验资要求,于同年4月1日在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开立个人帐户,申请办理了芙蓉卡及存折各一份,办理的存折和卡的密码均为x,之后,原告在与四罪犯商谈废铁业务中,原告的芙蓉卡的真卡被罪犯王岳怀调换,并拿出一张假芙蓉卡当原告的面当场烧毁掉,同时,原告亦将密码写给罪犯王岳怀,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出示给罪犯王岳怀。此后,罪犯王岳怀、刘某强利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将原告的相片换成罪犯刘某强的相片,其余原告的身份证信息不变,伪造了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同月3日,原告存入20万元到该账户上,并将存折的密码修改为x,但未同时修改芙蓉卡的密码。原告存完钱后,立即打电话告知罪犯王岳怀已存入20万元,罪犯王岳怀随即在电话中约原告于次日10时许在原湘潭市柴油机厂门口汇合,并一同去该厂签合同。同日下午,罪犯刘某强到被告ZZ市某某银行填报了取款计划。次日上午,罪犯刘某强利用原告的假身份证、密码在被告ZZ市某某银行分五次共计取款x元,每次取款额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在取款过程中,被告ZZ市某某银行在办理取款时看了罪犯刘某强提供的假身份证,罪犯刘某强在该五份取款单上的签名均是署名“娄某某”,并凭原告自己设置的密码的真芙蓉卡办理的取款手续。次日,原告到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去查看存折时,发现账上余额为710元,遂向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报案。2006年9月6日,(略)人民法院作出(2006)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岳怀、高金湘、刘某强犯诈骗罪,并判处三罪犯相应的有期徒刑。2007年1月11日,原告向(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岳怀、高金湘、刘某强及被告ZZ市某某银行赔偿此存款等损失。2009年10月16日,(略)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7)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另查,2005年4月1日,原告在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申请办理芙蓉卡时,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的《“芙蓉卡(储蓄卡)”使用规定》规定:芙蓉卡为经登记持卡人所有,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因借他人使用而引起的经济纠纷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负责;使用芙蓉卡必须预留阿拉伯数字密码(密码位数必须为6位),持卡人对密码要严格保密,因泄漏密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负责;芙蓉卡如遗失或被盗,持卡人可在四市任一营业网点申请口头挂失,并在5天内及时与湘潭市某某银行联系并书面挂失。因保管不慎或不及时挂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原告的芙蓉卡背面注明:此借记卡,持卡人在使用过程中须按芙蓉卡章程和规定使用。不得转让和出借,不得将密码外泄,如遗失本卡,请即与我行联系。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X号《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的通知》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含银行卡)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五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核实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应请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对一日一次性超过5万元以上的现金支付或一日数次累计超过5万元以上现金支付,银行内部要逐笔登记,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按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2009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储蓄机构为储户更换储蓄存单、存折密码,应参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储蓄存单、存折挂失的规定办理。储蓄机构应当要求储户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明。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明真伪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办理了活期存折和芙蓉卡,双方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芙蓉卡,而被罪犯调换,并向罪犯提供芙蓉卡的密码和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导致原告存款在被告ZZ市某某银行被异地盗取的直接原因,原告应承担存款丢失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储蓄存款x元,因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系原告个人账户的开户行,在为原告办理开户业务及存款业务中无违规行为,故被告湘潭市某某银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ZZ市某某银行在办理取款业务中,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依法进行了审查后,根据原告预留的密码及原告的芙蓉卡办理取款手续,没有违反银行的取款规定,故被告ZZ市某某银行在办理取款业务时无过失和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ZZ市某某银行未严格按照大额取款需报计划的规定办理取款,且未认真审核取款人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而导致其存款丢失,因原告的x元存款是罪犯刘某强分五次支取,每次取款金额未超过5万元,且被告ZZ市某某银行的柜员在办理取款时对取款人的身份证进行了审查,由于被告ZZ市某某银行办理取款业务时未违反大额取款的规定,且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进行了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原告身份证真伪的责任,故原告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源林

审判员王振芳

审判员冯和清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易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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