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桂平黎某医院。住所地:桂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女,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该院医务科干事。
原告陈某与被告桂平黎某医院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春、人民陪审员李达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卓燕担任记录。原告、被告诉某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7月6日、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2份合作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0年9月,原、被告发生合作纠纷,被告向法院提出诉某,在该诉某中,原告反复强调被告欠本案原告合作款x元,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将款汇至法院后,只同意支付x元,余款x元不同意支付而留在法院。
原告认某,被告欠原告x元是客观的事实。有2010年10月21月被告出具的证明,2010年11月1日的协商笔录,2010年11月12日的开庭笔录及(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所欠的款实际是原告及10多个职工的工资。为此,起诉某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x元及违约金x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黎某医院于2010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2、2010年11月1日由法院主持的协商笔录1份;证据3、2010年11月12日黎某医院起诉某案原告的庭审笔录部分记录;证据4、本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劳动合同书3份;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违约的事实;证据5、2008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1。证实原告己为工作人员交养老保险费。
被告辩某,被告承认某原告x元,被告不同意支付的原因有以下:1、原告把残疾人联合会下拨的裂隙灯、角膜曲率计、AB超、宝某、宝某头、手术刀包、检眼镜、检影镜、验光箱等一批设备搬走,设备价值x元。依照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在合同期内原告只对上述设备享有使用权,并不具备所有权。原告搬离黎某医院时没有将上述物品清点归还给被告。2011年5月16日桂平市残联通知被告归还上述物品。被告认某,原告如不归还上述物品给被告或残联,则由残联作价由被告代扣原告在被告处的款项。2、原告拖欠目前在我院工作的员工工资及养老保险金、违约金等。其中欠杨某4596.2元,欠李水姬2720元。3、原告正式搬离被告处的时间是2010年11月3日,被告己于2010年9月13日和9月18日正式通知原告把所有住(略),但原告终止合同搬离时并未按照合同的要求完善和上交眼耳鼻喉科住院病人的病历,造成未上交病历13份(每份罚款130元),不合格病历78份(每份罚款100元)的严重后果。根据被告方《医疗质量实施细则》,被告应对原告罚款9490元。4、原告搬离医院时尚未归还向被告方领取的部分棉被、被套、竹席等物品。此批物品价值2550元。
综上所述,原告以上4项价值x.20元末支付,被告方请求责令原告履行上述1至4项的义务后,被告才同意支付所欠的x元给原告。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实被告的诉某主体资格。证据2、桂平市残联证明材料及通知;证据3、《合作协议书》1份;证据4、眼耳鼻喉科(手术室)设备器械清单1份;证据5、欠杨某、李水姬工资证明材料2份;证据6、关于对眼耳鼻喉科陈某丢失病历及不合格病历进行处罚的决定1份;证据7、《桂平市医疗质量管理办法》节录1份;《桂平市黎某医院管理实施细则》节录1份;证据8、眼耳鼻喉科物品申领证明文件及清算说明3份。以上证据2至证据8,证实原告违反规定,未归还物品及未支付工资等。证据9、证人李水姬、杨某、黎某出庭证实原告未支付工资给证人等。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按原提交给法院的材料为准。对证据5,认某被告己扣了原告的钱。对证据6,原告不予认某。原因是由于医院管理混乱造成的。对证据7,认某这些《办法》与《细则》医院并未执行。对证据8,认某原告未授权领物人领取。对证据9,,认某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授权证人杨某领取物品。
根据双方的陈某与答某,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合作医疗费x元及违约金x元2、原告是否尚欠被告款项及物品3、被告应否支付x元医疗款及违约金x元给原告
依据双方的陈某、答某、举证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认某其真实性,经本院审理,本院认某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某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2、证据3、证据7,本院认某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某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证据5,因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6,是被告内部行政处罚行为,与本案民事行为不属同一法律范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8,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某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经审理,本院确认某下事实:
2005年7月6日、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先后签订2份合作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4月27日协议约定:为了加快医院业务发展,经双方商定,在原来合同的基础上按照平等互利,利润各半,共同发展的原则,重新制定以下协议条款。第六条:床上用品甲方必须列具清单移交给乙方(即原告方)保管使用;合同期内若需要换的,必须以旧换新;因业务发展,数量不足的由甲方提供。合同期满若有遗失的,乙方必须给甲方(被告)予以赔偿。第七条:区残联下拨给我院的各种医疗设备所有权属市残联,乙方在合同期内有权使用。…….第十三条:为了医疗质量安全和避免不必要的医疗纠纷,……而且每缺一项检查每份病历扣100元。……2010年9月,原、被告发生合作纠份,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侵权赔偿诉某,在该诉某中,被告确认某本案原告合作款x元,被告将款x元汇至法院后,只同意支付x元,余款x元不同意支付而留在本院。原告于2010年11月3月搬离被告处,并将物品交付被告,尚欠被告棉被16张,被套2张,竹席2张。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对合作协议的效力予以认某,并确认某方己解除合同。
本院认某:原、被告所订立的合作协议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某议有效、成立。该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期满后,被告己出具证明证实欠原告合作医疗款,应予支付。原告诉某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医疗合作款,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违约,本院依法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辩某原告使用残联下拨给其使用的设备合同期满后不还,应由残联作价后由被告代扣,因为此批设备的所有权不属被告,且残联至今尚未作价,被告也没有就此批设备赔偿给残联,现被告提出上述理由,条件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由残联为主体起诉,或由被告赔偿后起诉某求赔偿。被告辩某原告尚欠员工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因该争议属劳动争议范畴,不属本案处理,为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辩某原告尚欠交病历13份及不合格病历78份,原告不予认某,被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未归还的棉被等物品,只有被告单方认某的价值,原告也不予认某,被告也没有申请价值评估,应在确定价值后提出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平黎某医院应支付合作期间欠款x元给原告陈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8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341元,由被告桂平黎某医院负担1397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李明生
审判员杨某春
人民陪审员李达球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