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贾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连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1989年原告陆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贾某认识,1990年8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贾某。1995年被告从华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黎塘分公司下岗后,不思进取,不积极寻找就业机会,反而于1996年返回原籍河北省保定市唐县闲居,为此原告曾多次劝被告一起回广西就业,但均遭被告拒绝。无奈原告只好于2006年独自回黎塘,夫妻分居至今已有6年之久,互不往来,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申请书、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被告的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女儿贾某的户口簿一份,证明女儿贾某的身份。
被告贾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庭审中,被告贾某缺席,没有对原告陆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陆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贾某认识,1990年8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贾某。1995年被告从广西华润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黎塘分公司下岗后,于1996年返回原籍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居住。原告曾多次劝被告一起回广西就业,但均遭被告拒绝。2006年原告独自回黎塘后,双方互不往来。原告以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维持的纽带,原、被告认识后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子女,理应互相关照、互相体贴,共同操持家业。但被告在1995年下岗后返回原籍居住至今,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不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没有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屈连丰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全春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