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汉族,1983年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商城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49年9月出生。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53年12月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甲,男,汉族,1983年2月出生。被告李某,男,1981年11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该公司理赔部工作人员。
原告罗某甲、王某丙、陈某某与被告李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途径S338线钟铺高中路口时,因车速过快并且严重超载,将正去上班途中的罗某甲妻子王某撞倒并碾压,尸骨无存。经商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商城县交警队多次协调与被告李某家属联系,但被告及其家人拒绝履行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罗某甲幸福的家庭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原告王某丙、陈某某失去了女儿,孩子失去了母亲。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三原告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亲属处理事故的费用及交通费合计2500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被告李某赔偿x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被告李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豫x号自卸货车购车发票及其他登记信息;
三、豫x号自卸货车投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费交费发票;
四、罗某甲、王某丙、陈某某、罗某格(死者王某的儿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五、死者王某的户籍注销证明。
被告李某承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但表示无力全部满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自己的车辆作价x元抵偿给原告罗某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14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途径S338线途经商城县X路口时,因车速过快并且超载,将骑自行车的王某撞倒致死。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驾车超载,遇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交通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李某亲属已向原告方先行支付了赔偿金x元,庭后原告罗某甲又与被告李某达成协议,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作价x元抵偿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某驾车超载,遇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可以直接向受损害方(原告方)赔偿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王某的死亡确对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王某丙、陈某某因王某死亡总的损失为x元整(其中丧葬费为x元/年×1\\\\2=x元;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王某父亲的扶养费为3044元\\\\年×20年÷2人=x元;王某母亲的扶养费为3044元\\\\年×20年÷2人=x元;王某儿子的扶养费为8837元\\\\年×16年÷2人=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用考虑15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甲、王某丙、陈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整(交强险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x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甲、王某丙、陈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x元整(总损失x元-交强险部分x元-已付x元-车辆作抵x元=x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李某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