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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天盈(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X路地税大厦西侧。(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吉冠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2010年2月18日20时40分,原告驾驶豫x号奇瑞QQ汽车沿濮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X乡X村东路段时,将公路北侧同向步行的清河头乡X村民刘先英撞到,至其当场死亡。该肇事车主为魏方谦,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车主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遭到拒绝。后经濮阳县法院调解,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共向受害人家属赔偿x元,并已全额支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无理拒绝赔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是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了事故,原告是无证酒后驾驶,根据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驾驶人自行负责。

原告高某甲为支持其诉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交强险保单一份

3、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0年2月19日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4、清河头西大韩村委会证明、濮阳市中医院家属区证明、胜利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

5、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据2张,一张x,一张x元。

6、验尸报告一份。

7、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属于受害方与原告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也无合法驾驶资格,属违法行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20时40分,原告高某甲驾驶豫J-x号小型轿车沿濮范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清河头西大韩村东处,将路边行人刘先英当场撞死,肇事后高某甲逃离现场。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2月19日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先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甲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于2010年2月20日付款x元,2010年6月23日付款x元,共计x元。2010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行五年。

另查明:豫J-x号车车主为魏方谦,该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某甲是借用魏方谦的车,未取得驾驶资格。

原告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垫付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与受害人刘先英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受到了刑事责任的追究,并就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高某甲对受害人的损失已进行了先行支付,故对原告高某甲要求保险人赔付其垫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保险人赔付其x元的请求,不符合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据实认定为x元。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所辩原告高某甲系无证驾驶不是车辆的投保人,造成事故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有的交强险,是一种法定责任,并不针对特定的车主、管理人或驾驶人,一旦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并造成第三者伤残、死亡的,不论驾驶人是否醉酒或无证驾驶,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天安保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某甲垫付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高某甲负担5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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