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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王某乙、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

被告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被告王某丙。

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南宁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宝顺公司的申请追加王某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凡,被告王某乙、宝顺公司、王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加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8月19日17时,被告王某乙驾驶车主为被告宝顺公司的桂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XXX挂号挂车由三塘方向往二塘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前置搭乘李某戊后座搭乘李某甲由二塘方向往三塘方向行驶,两车各行至南宁市X区昆仑金桥客运站红绿灯路口时,被告王某乙驾车直行过刚显示出绿灯的路口,周某某驾车行绿灯横驶过人行横道未行完,导致被告王某乙所驾车辆挂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前轮右侧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周某某、李某戊、李某甲受伤的伤人交某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李某戊、李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李某甲受伤后被送进医院住院治疗37天。李某甲因此次交某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共计x.7元。针对李某甲上述各项损失费,因肇事货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先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宝顺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92.7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某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7元。以上各项赔偿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宝顺公司共同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宝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乙、宝顺公司、王某丙共同答辩称:1、我方认为南宁市交某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实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事故划分的责任都是错误的,因为在发生事故的时候被告的车辆是直行的,而周某某的车辆是在绿灯变红灯的时候横过人行道造成事故的发生,按照交某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也要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交某单方认定我方负全责,是错误的。2、对原告的各项诉请计算方式有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宝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本公司总共给付了宝顺公司x.05元,其中有医疗费x元。医疗费的限额本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原告诉请中的关于医疗方面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诉请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交某险的赔偿项目;3、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17时00分许,王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XXX挂号挂车由三塘方向往三塘方向行驶,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前置搭乘李某戊后座搭乘李某甲由二塘方向往三塘方向行驶,两车各行至南宁市X区昆仑大道金桥客运站红绿灯路口时,王某乙驾车直行过刚显示出绿灯的路口,周某某驾车行绿灯横驶过人行横道未行完,导致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XXX挂号挂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前轮右侧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驾车人周某某、乘车人李某甲、李某戊受伤的伤人交某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25日,住院36天,住院诊断:1、左额骨骨折;2、额部头皮血肿;3、左眼眶上壁骨折;4、碟骨左侧大翼骨折;5、双膝及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随诊;2、若左足疤痕加重,则到美容整形科治疗。2010年11月3日,原告到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诊断:左小腿内侧,左腰背部外伤疤痕。该医院于当天出具的门诊疾病证明上注明:建议来院行疤痕整复治疗,费用需人民币x元。被告宝顺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之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被告宝顺公司x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21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五塘中心卫生院复诊,共计花费门诊费用92.70元。

2010年9月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李某甲、李某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宝顺公司是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x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其作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4日,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某事故。

2010年6月13日,被告宝顺公司(甲方)和被告王某丙(乙方)就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为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活动,实行乙方出资25万人民币,甲方作为担保人,由乙方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买车号为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并委托甲方代管理该车辆;挂靠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为了确保甲方的利益甲方有权每个月向乙方收取200元管理费;乙方应向甲方交某履行合同、安全营运风险保证金3000元。当天,双方还就桂AXXX挂号挂车签订了一份《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乙方为从事汽车运输经营活动,乙方购买车号为桂x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乙方同意将所购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并委托甲方代管理该车辆;挂靠期限为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为了确保甲方的利益甲方有权每个月向乙方收取150元管理费。庭审中,被告王某丙认可被告王某乙系其聘请的司机,王某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某事故。

2010年11月2日,原告的母亲周某某委托南宁市X路交某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皮肤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了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父亲为李某戊结,母亲为周某某。原告提交某南宁市桂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周某繁,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周某繁从2008年初开始至今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两仟元整(2000元)。周某繁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26日向公司请假护理其外甥,期间公司不发工资。”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结某、电脑咨询单、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某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交某事故已经交某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王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李某甲、李某戊不负事故责任。交某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

被告宝顺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桂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某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被告王某丙系桂x号车和桂AXX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有实际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而王某乙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交某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王某乙在本案交某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王某丙应与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宝顺公司与王某丙签订的两份《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书》可知,被告宝顺公司是桂x号车和桂x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一定的支配管理权和挂靠利益,故应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某《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70元系其在医院复诊所花费的门诊费用,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并且原告提交某医院医嘱上所载的仅为建议原告进行疤痕整复治疗,且治疗费用仅为一个约数,并非原告后续治疗所需要花费的确定医疗费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亲戚进行护理合情合理,故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出院后9天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某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其亲戚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并未超过全区X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故该项费用可按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为:2000元/月÷30天×36天=2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住院36天,共计1440元,本院予以认定。

5、交某。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交某事故支出了往返医院的交某用,但未提交某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受伤,其为治疗伤情确实需花费交某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6、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伤害,其为鉴定伤情支出了伤残鉴定费700元,但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年龄较小,属未成年人,而本案交某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虽未造成伤残但亦给其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9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1532.70元,属于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由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了被告宝顺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故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宝顺公司、王某丙、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护理费2400元、交某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700元,这三项属于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且总额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护理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00元;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2.70元;

三、被告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乙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王某丙对被告王某乙应当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57元,被告王某乙、广西宝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丙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交某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姚蕴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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