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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培、胡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胡某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金某于2005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源,婚后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经常受到被告母亲和妹妹的欺负、谩骂甚至殴打,但被告却从来不保护原告,让原告难以在家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加之长达三年之久的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同时给付我生活补助x元。

被告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06年3月份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婚后感情尚未破裂,我也不愿让孩子生活在单亲家庭。为此,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法定的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腊月26日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金某系再婚,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金某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之母、妹妹发生口角,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也曾回家看望。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金某之母及妹妹在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若双方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崔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金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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