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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郭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又名金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金某诉被告郭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3月17日上午,被告郭某甲家建上房,在未与原告家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私墙拆除,原告发现后站在自家院内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墙恢复原状,被告家人便与原告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郭某甲站在他家房顶上,向原告投掷砖头和瓦片,致使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后到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用3283.83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83.83元、误工费400元、护某4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4783.83元。

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家在上房与厦房建成时在两家的和墙上垒了两层砖,原告在建房时在被告垒的两层砖上面又垒了六层砖。2011年3月初,被告家欲建二层房时,找原告协商六层砖的问题,原告同意自己拆除,但在拆的过程中,将被告的二层砖一并拆除,被告向原告索要自己的两层砖,遭原告辱骂。被告家找来十余名匠人正在建房时,原告带领家人无理阻拦被告建房,原告和儿媳破口大骂并站在自家房顶向被告及匠人投掷砖头,被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捡起原告扔过来的东西向原告扔去,但没有砸到。原告谩骂多时后,用铁锨捅被告家打好的钢筋,原告的伤是自己在捅墙时,上面的东西掉下来砸伤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任某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某了以下证据:1、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病历、诊断证明、出某、医药费票据2张计3283.83元。证明原告的住院经过及花费情况;2、宜阳县X乡派出某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2011年3月17日上午,金某、郭某甲因宅基地纠纷,金某用砖头将郭某甲的左腿和胸部分别砸了一下,郭某甲用瓦片将金某头部打伤,两人分别被处罚款200元、500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为,其住院花费与被告无关;2、派出某处罚时说,两家各罚500元,为何对原告只处罚了200元。

被告郭某甲向法庭出某了干活的匠人证言一份,该证言上有任××、谷××、茹一×、茹二×、茹三×的签名。证明原告先开口骂人,捡东西打人,被告是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还手,打没打着,我们没有看清。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原告金某与被告郭某甲发生纠纷的治安卷宗。经质证原告对自己在派出某的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没有打郭某甲;被告认为自己虽然有扔砖头的行为,但没有致原告受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1年3月17日上午,被告家建房,原告金某以被告私自将其家的墙拆除为由,与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原、被告各自站在自家房顶上向对方扔砖头、瓦片。金某用砖头将郭某甲的左腿和胸部分别砸了一下,郭某甲用瓦片将金某头部打伤。同日,原告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用3283.83元。后原、被告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罚款200元、500元。

另查明:2011年农业行业人均收入为x元/年。原告的误工费、护某计算标准为:x元/年÷365天×10天=438元。原告要求该两项损失均为400元,未超出某理范畴。

本院认为:2011年3月17日上午,因被告家建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并相互吵骂投掷砖头、瓦片,该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以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甲致原告头部受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明显过错,可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理由正当,且数额也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不承认向对方投掷砖头、瓦片,该辩解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存在矛盾,且双方均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3283.83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00元、护某400元,共计4283.83元;

二、被告郭某甲承担上述费用的60%,即257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金某;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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