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略),系某某经济管理系07级1班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武,系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夏县人,住(略),系某某经济管理系07级1班学生。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董某某,系该学院教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蒲某、某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第一被告蒲某、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因宿舍门锁坏了,原告在宿舍里面修理锁子时,被告蒲某一脚踹开宿舍门,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到校医院检查治疗,当时校医说消消炎就好了。但2010年寒假原告回家后,原告的父母发现原告的伤情严重,带原告到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建议原告到北京大医院治疗。在北京医院经专家会诊,原告为鼻骨骨折,必须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家人的陪同下在北京306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经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推诿责任,不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56元(在庭审中变更为x.58元)、医疗费x.2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x.20元)、护理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80元、复印费19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蒲某辩称:2009年6月的一天中午,我因进宿舍门时打不开门,敲门未果,在我推门进入时将门内的原告撞伤。当时我看见原告的鼻子流了点血,当天下午我将原告带到学校医院治疗,校医说没有大的问题,消消炎就好了。事后原告一直在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半年多以后,原告和校方协商赔偿问题时,我才知道原告去了北京治疗,在此之前原告没有告诉过我他要到更高一级的医院就诊,我也不知道原告到过张掖以外的其他医院进行过治疗。这是一次意外事故,对原告受伤我没有过错。原告在修门锁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如果后来原告的伤情加重,我认为是某某的校医院存在误诊。另外,某某平时对宿舍的管理中也存在一定的漏洞,学院也有责任。我是学生,又是单亲家庭,经济方面存在一定困难,无力承担原告巨额的损失。
被告某某辩称:1、原告自述其是在修理门锁过程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不予认可;2、如果原告修理门锁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且原告受伤是因第一被告推门所致,故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承担责任;3、第一被告和原告陈述在原告受伤以后,与原告一起前往校医院就诊,只有自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述误诊也没有事实依据。故我学院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原告在受伤以后一直在正常地学习和生活,在半年多以后,在没有任何症状、也没有经过任何医疗部门的诊断和建议擅自去北京医院治疗,其在北京医院的医疗费用与半年多前受伤有无因果关系无法确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学生,两人系同班同学,曾住同一宿舍。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第一被告在推门进入宿舍时将门内的原告碰撞,导致原告的鼻子流血。当时原告止某鼻血以后便午睡了,此后原告一直在学校正常学习、生活,没有在张掖市X区的医院进行过治疗。2010年2月1日,原告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1、鼻中隔偏曲;2、鼻中隔脱位;3、鼻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9天;2010年7月,原告又到该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20元(包括门诊和挂号费用)。
2010年9月10日,原告委托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陆某鼻骨骨折……属外伤外力所致,……。2、被鉴定人陆某临床医生检查诊断为:鼻中隔偏曲,双侧下鼻甲肥大,慢性咽炎,舌根部淋巴滤泡增生。……该组征象、症状系慢性疾病所致,与外伤外力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外伤致鼻部慢性疾病症状加重起了辅助作用,系诱因。3、被鉴定人陆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成鼻骨骨折,……鼻骨骨折断端无明显错位,……该伤势程度不构成轻伤,属十级伤残。4、……。5、被鉴定人陆某鼻骨骨折,在预估的医疗时限终结期(3个月内),临床医生对症检查、应用消炎、止某、止某、后期应用活血化瘀支持类药物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和对症治疗外伤致慢性原发性疾病症状加重的治疗范畴。……超出检查、治疗损伤性疾病预估的医疗时限终结期间,用于检查、治疗慢性原发性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申请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600元。因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
2009年6月,虽然发生了原告的鼻子被宿舍门撞伤的事实,但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正常地学习和生活,也未到张掖市X区医院进行过任何的检查、治疗,在时隔近8个月以后,原告既未经当地医院的检查和建议,又未向二被告打招呼的情况下,擅自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而且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临床医生所诊断的原告鼻中隔偏曲、双侧下鼻甲肥大、慢性咽炎、舌根部淋巴滤泡增生等症状系慢性疾病所致,与外伤外力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的病历的如下记载:“……2月1日……鼻骨侧位x线拍片检查报告:鼻骨骨质连续,未见明显错位。……鼻骨骨质结构完整。……”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在2010年7月30日的复查病历记载,原告此次被诊断为慢性咽炎、舌根部淋巴滤泡增生等症状,此次进行的检查和治疗并非为治疗其鼻部受伤所进行的检查和治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09年6月,虽然原告的鼻子被宿舍门撞伤,但因原告举不出其在2010年2月1日和2010年7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零六医院就诊与此次受伤之间的关系,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5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斌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