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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诉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于建社独任进行了审理。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顿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生气、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顿某某负担抚养费用,婚前嫁妆归我所有。

顿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师某某与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长女顿某涵(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顿某翔(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争执,师某某因与顿某某其他家庭成员相处关系不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师某某便一直居住在娘家生活不回,因此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师某某与顿某某双方经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争执,因师某某与顿某某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相处不和,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双方应妥善解决好家庭问题,双方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师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师某某与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建社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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