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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xx,女,1978年出生。

被告陈x,男,1973年出生。

原告周x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xx、被告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原告与被告陈x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2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xx。被告性格粗暴,喜欢喝酒,酒醉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动手打伤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2008年离家外出打工一直未归。2008年元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农历12月原告回家过春节,再次遭到被告打骂,不得不再次外出打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xx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用;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林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夫妻关系;

2、福禄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以来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陈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x辨称,原告周xx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外出打工是因为原告贪图城市生活。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没有尽到母亲的职责,对婚生小孩陈xx未尽抚养义务,亦未尽到家庭义务,没有拿一分钱作为家庭生活开销。同时,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生下一名小孩,给被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小孩抚养费、教某、精神损失费、劳务养家费等共计284000元;2、小孩陈xx由被告抚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证明2份及福禄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x没有实施家庭暴力,同时原告周xx有婚外情。

2、小孩陈xx的说明1份,用于证明陈xx在父母离婚情况下愿意跟随父亲生活。

3、户籍登记卡1份,用于证明小孩陈xx与原、被告双方亲缘关系。

原告周xx对证据1中两份个人写的证明不认可,对村里开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以及福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方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两份个人出具的证明,因其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xx与被告陈x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9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xx。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的差异,且相互间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并于2008年元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原告在外与他人生下一小孩,并于同年6月带着与他人所生小孩回家生活过一个月时间。2010年12月原告再次回到家中,并在家过完春节,后继续外出打工。小孩陈xx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上梧江信用社的存款2800元,夫妻双方在被告家的承包山林内营造有部分杉树。

本院认为,原告周xx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庭审中被告陈x同意离婚,只是双方就抚养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具体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应当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并依法计算抚养费等具体数额。关于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陈xx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小孩陈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标准按4310元/年计算,为10775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金额酌情考虑为5000元。原告外出务工期间未尽到对小孩的抚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给予适当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陈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陈xx由被告陈x抚养,原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07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两项共计15775元;

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上梧江信用社存款2800元以及双方在被告家承包林地内所营造的林木,上述存款及林木中应属原告周xx的份额,作为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而对被告陈x的补偿,存款及林地内全部林木归被告陈x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运华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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