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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2月16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骑摩托车行驶至泰山路X路口,因为堵车,和正在疏通往义马气化厂运煤车的被告人李×发生口角,后段某某对李×左脸部打一巴掌,致使其左耳鼓膜穿孔。经义马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年龄证明、赔偿协议等;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骑摩托车行驶至泰山路X路口,因为堵车,和正在疏通往义马气化厂运煤车的被告人义马气化厂保卫人员李×发生口角,后段某某对李×左脸部打一巴掌,致使其左耳鼓膜穿孔。经义马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于被害人李×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又同时考虑了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宋海刚

人民陪审员姚建梅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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