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曲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及子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