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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学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夫妻之间难免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有矛盾,但并未至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助,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军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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