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吴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邵某某心胸狭窄,大男子主义严重,家里的大小事都是由他说了算,从不让我说句话,还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让外出,接触外人,从没有把我当妻子对待,而是一个奴隶,想打就打,为了孩子我一直忍受这么多年,现在提出诉讼,要求离婚。
邵某某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好,生活中虽说有时争吵,但并没有啥大的矛盾,我有错可以改正,现在孩子都这么大了,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与邵某某经人介绍,于1989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长女邵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子邵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争执,2010年9月19日,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吴某某便负气离家外出务工,之后便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邵某某双方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争吵,但并无较大矛盾争执,邵某某要求和好的态度坚决,并表示愿意改正生活中的不足之处,吴某某应予理解,都应十分珍惜家里起来的家庭,双方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吴某某与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刘月龙